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石峰,男,1973年6月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承周,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朝勇,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丽,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峰与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勇、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峰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征订高二教辅资料1920套,单价为17.65元/套,高三教辅资料3150本,单价为20.31元/本,合计总价款为978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其利息。
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辩称,其在购买原告所称的资料后,信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以该书为盗版为由,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并就地销毁。被告按该局的通知销毁了该资料,亦没向学生收款,故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三资料3150本、高二教辅资料1920套,合计总价款为97848元。2009年3月,原告持北京市海淀区文华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向被告索要资料款,被告接收该批货物的工作人员刘学清在该发票上载明:“已收发高三、高二学生用”。诉讼中,原告提供北京市海淀区文华书刊发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石峰为该公司的图书销售中间商,由公司出具发票,原告凭发票与购货单位即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该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一份自书情况说明:“2008年7月个体户石峰向我校推销高二教辅资料1920套,高三教辅资料3150本。9月信阳市新闻出版局接群众举报,来我校检查鉴定此批教辅资料为盗版。我们按信阳市新闻出版局的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盗版教辅资料,并就地销毁。同时按市新闻出版局的要求通知个体户石峰到信阳市新闻出版局接受处理。因此,我们有正当理由拒绝付盗版教辅资料款。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2010年12月8日,信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在该情况说明同页纸的下方在载明:“情况属实。请石峰带出版社原始进货单据和样书到信阳市新闻出版局接受调查处理”。该案发回重审后,经调查信阳市新闻出版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冶林的一份证明材料,冶林说:“记不清是哪一年,我们因为一次专项行动检查,对学校的教辅读物进行检查,当时发现有一部分学生教辅材料有问题,画面不清,记不清是哪个年级,也记不清是哪个出版社出版的,当时从学生手中提起2本样本书,但也找不着了。因为当时没找到书商,也没有立案,也没对学校处罚,书已发到学生手中,我们也没收回,也没销毁。因我们没有鉴定权,也没有鉴定。”另外,被告提供了2012年4月16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存根)复印件、出版物鉴定目录复印件、山东金榜苑文化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及刘进等人证言。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清单、发票、北京市海淀区文华书刊发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石峰作为北京市海淀区文华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的中间商在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之间签订教辅资料买卖合同后,理应由北京市海淀区文华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该合同的相应后果,但北京市海淀区文华书刊发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应由石峰与购货方即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本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石峰凭其与被告之间的发货单及发票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教辅资料后,理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对该欠款的利息损失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已在该发票上签字认可,同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出售的资料为盗版,并提供了信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在其自书的情况说明,因信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没有立案,也不是鉴定机构,其所自书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所售书籍为盗版,故被告提供的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山东金榜苑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与原告作为中间商销售书籍没有直接联系,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教辅资料为盗版资料;被告提供该校教师刘进等人证言,因该证据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也不认可,故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16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存根)复印件及出版物鉴定目录复印件”,因被告当时没留存原告所售该批教辅资料样本,且被告提供的鉴定有滞后性,亦无法证明其鉴定的书籍系原告所售给被告的书籍,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原告所售书籍为盗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峰资料款97848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