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昔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怀柱,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昔阳县黄岩汇煤矿工人,现住新建南路50号。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怀柱执行逮捕,当日昔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怀柱宣布逮捕证并送昔阳县看守所。因被告人李怀柱身患多种疾病,昔阳县看守所未能对被告人李怀柱收押。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怀柱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晔,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红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怀柱及其辩护人冯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怀柱酒后驾驶晋K842**号“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由国投家园小区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培红的晋K857**“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怀柱受伤住县人民医院治疗,摩托车损坏。在现场勘验调查时,驾驶人张培红反映摩托车驾驶人李怀柱身上有酒味,后对其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怀柱血液样本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结果为188.47mg/100ml。李怀柱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怀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怀柱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怀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李怀柱平时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平时不饮酒,此次犯罪属偶犯、被告人患有心脏病、心绞疼、糖尿病、左股骨折行内固定术未完全愈合,不宜收监,民事赔偿方面已全部履行,请求适用缓刑。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国投昔阳县黄岩汇煤矿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怀柱在矿机电队井下采区变电所担任值班员,因工作和身体的原因,本人平时不喝酒,今年1月13日恰逢该矿职工赵乐清过生日,盛情难却,在赵家喝了点酒。昔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二份、住院病历、心电图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怀柱患有冠心病、心绞疼、糖尿病、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未完全愈合。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怀柱酒后驾驶晋K842**号“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由国投家园小区(昔阳县城外环)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培红的晋K857**“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怀柱左股骨骨折住县人民医院治疗,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李怀柱让张培红报警,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验调查时,驾驶人张培红反映摩托车驾驶人李怀柱身上有酒味,当晚对其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怀柱血液样本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结果为188.47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怀柱让张培红报警,并向昔阳县交警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13日20时36分,张培红报案称:在国道207线国投家园小区门口,有一辆车号为晋K857**前四后八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有一人受伤。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13日20时30分,李怀柱酒后驾驶晋K842**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国投小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怀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3、被告人李怀柱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13日21时许,我驾驶我的晋K842**“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从国投家园小区出来左转弯驶入国道207线,由南向北驶来一辆大货车,把我车撞翻,我也摔在公路上。我转弯时打了左转向,并左右看了,没有发现公路上有车,我当时挂二档,速度每小时20公里。我过了公路中心线才发现了大货车,当时我踩了刹车,我记得在公路中心线的位置相撞。事发当天因矿上的朋友赵乐清过生日我在国投家园的赵乐清家喝的牛栏山二锅头。4、李秀良(系李怀柱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3日下午17时许,怀柱在家吃饭的时候喝了二盅白酒,他说到国投家园小区办点事,就骑摩托车走了。晚上21时许,李怀柱打电话说他被汽车撞了,在县人民医院治疗。5、张培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3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装有39.8吨煤的晋K857**“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07国道国投家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从该小区门口左转弯驶入公路一辆二轮摩托车,速度很快,我赶紧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但是没刹住就和摩托车相撞了,我看见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了,那个人意识还清醒,他说咱报警哇,我就打120并报了案。当时我挂八档,速度每小时70公里,我发现摩托车时离我有50-60米左右,我开的是远光灯。摩托车当时开了大灯,但是没有开转向灯,摩托车速度很快,也没有左右观看,我发现摩托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我的车前保险杠右侧和摩托车全部相撞,当时我的车避让到了公路左侧,过了公路中心线。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证实:2012年1月13日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李怀柱机动车、行驶证。7、李怀柱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实:李怀柱的准驾车型及车辆所有人。8、李怀柱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李怀柱的准驾车型为E,驾驶证状态为正常,有效期始于2009年3月12日,有效期为6年。9、李怀柱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证实:李怀柱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信息。10、晋K842**摩托车车辆查询结果证实:晋K842**摩托车的车型等车辆信息。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提取李怀柱血液照片证实:于2012年1月13日21时50分在昔阳县人民医院提取李怀柱血液两份,各3ml。12、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李怀柱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88.47mg/100ml。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怀柱表示无异议。
公诉机关围绕指控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李怀柱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怀柱犯危险驾驶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怀柱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又鉴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怀柱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怀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志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少珺
人民陪审员李成海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 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