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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3号

徐××与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方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3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方乙。

被告:方甲。

原告徐××诉被告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方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止,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方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向被告方甲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方甲应依约定数额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徐××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甲返还原告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