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商初字第3798号

高×为与被告张××、林甲、林乙、王××被继承与高×、张××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高×为与被告张××、林甲、林乙、王××被继承,高×,张××,林甲,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798号

被告:高×。

被告:张××。

被告:林甲。

被告:王××。被告兼上述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乙。

原告高×为与被告张××、林甲、林乙、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兼张××、林甲、王××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同林楷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系林楷弟生前配偶,林甲、林乙系林楷弟之子,王××系林楷弟母亲。2011年10月17日,林楷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2年9月29日,林楷弟意外死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请求:1、判决被告张××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乙、林甲、王××在继承林楷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林楷弟生前已经还了20000元利息,现申请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林楷弟户籍证明,证明林楷弟于2012年9月29日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证明四被告主体身份情况;4、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林楷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补充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补充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林楷弟生前向原告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1%,借款至今仅收到2万元利息,四被告对此均予承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属于减轻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林楷弟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四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林楷弟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四位被告在林楷弟遗产处理之前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利,不需要再以继承人身份对被继承人林楷弟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被告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江文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