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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64号

应寅秀与杨旭峰、奉化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应寅秀,杨旭峰,奉化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64号

原告:应寅秀,宁波震达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柳彬,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峰,驾驶员。

被告:奉化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沈昌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西路20号。代表人:吕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寅秀为与被告杨旭峰、奉化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寅秀的委托代理人厉洁飞、史柳彬、被告杨旭峰、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放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卓佳薇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卓佳薇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寅秀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晚上,被告杨旭峰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金钟路南往北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金钟路与中山东路交叉口时,车头与原告及卓佳薇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卓佳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旭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交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旭峰、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3247元、误工费3490元/月×10个月=”34”900元、护理费90元/天×8个月×30天=”21”600元、交通费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9天=”3”270元、营养费25元/天×30天×4个月=”3”000元、残疾赔偿金34058元/年×20年×62%=”422”3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总计赔偿金额为787062元×90%-239401.74元(已支付)=”468”954.06元;2、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杨旭峰、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旭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公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杨旭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佳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寅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二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收款收据二份、用血申请单二份、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门诊治疗情况,花费医药费243247元及支出用血费用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16000元至20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4、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七份,欲证明原告伤后休养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8个月的事实。5、收款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05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然若干张,欲证明原告及家属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521元的事实。7、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21600元的事实。8、宁波震达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奉化市爱伊美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宁波震达服饰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名册三份、奉化市社会保险证明一份、2011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在宁波震达服饰有限公司、奉化市爱伊美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收入3490元/月的事实。9、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居民户口薄一份、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8年11月起到现在长期居住在奉化市居敬路34幢7号,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住院发票二张、用血发票一张、住院清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241161.74元的事实。被告杨旭峰、人保奉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旭峰、公交公司、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旭峰、人保奉化支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旭峰、公交公司、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费用是我公交公司支付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相关的护理床垫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核算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244759.49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床垫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护理床垫的费用162元不予认可。被告杨旭峰、公交公司、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休养和护理期限明显均超过了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可误工期限272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2012年10月17日,护理期限211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2012年的8月17日。被告杨旭峰、公交公司、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可真实性,但是指出根据证明书上的记载原告误工期限为272天,护理期限211天。

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提供的鉴定意见,且关于原告的休养和护理时间,鉴定意见中载明“其伤后一段时间内需要休养,无法参加劳动,另其后期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亦需休养,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10个月”、“另其后期拆除内固定需两次住院,期间亦需他人护理,故建议其护理时间为8个月”,可见鉴定意见中的休养和护理时间是包括了原告拆除内固定需要的休养和护理时间,与奉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中记载的休养和护理时间并不矛盾,故本院认可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杨旭峰、公交公司、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确属于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被告杨旭峰、公交公司、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提出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费要与受害人实际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等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杨旭峰、公交公司、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杨旭峰、公交公司、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对工资发放名册有异议,这份工资发放名册是2011年的工资发放名册,按照原告说法是现金领取工资,根据相关的财务规章,现金领取应当签名,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及奉化市社保局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宁波震达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奉化市社保部门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原告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由宁波震达服饰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且根据原告2011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记载,原告职工养老保险2011年度缴费月数为12个月,累计缴费月数为150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自2010年5月在宁波震达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工资发放名册,本院确认原告2011年10月到2011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3490元/月。被告杨旭峰、公交公司、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房屋的所有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此居住在该房屋,居住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上的证据,应当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薄及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结合居委会证明,本院对原告长期居住于奉化市居敬路34幢7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晚上,被告杨旭峰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金钟路南往北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金钟路与中山东路交叉口时,车头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及卓佳薇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卓佳薇(已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旭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卓佳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244759.49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16000元至20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被告杨旭峰是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41161.7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杨旭峰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及卓佳薇相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旭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卓佳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旭峰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被告杨旭峰的雇主,对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旭峰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作为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位伤者即原告和卓佳薇,在审理期间,原告与卓佳薇的法定代理人卓国权协商一致,均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限额及财产限额内的赔款平均分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244759.49元;2、误工费:3490元/月×10个月=”34”90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240天,其中住院护理天数109天,原告诉请9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出院护理天数131天,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可50元/天,故护理费为109天×90元/天+131天×50元/天=”16”36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9天=”3”270元;6、营养费:25元/天×30天×4个月=”3”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自2010年5月在宁波震达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及长期居住于奉化市居敬路34幢7号在奉化城区范围的事实,

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058元/年×20年×62%=”422”31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16000元至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纪、伤情等综合考虑,认可其后续医疗费18000元;10、鉴定费: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和原告伤势综合分析,酌情认定22000元。并且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67808.49元。该款中的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合计60000元,由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707808.49元的80%即566246.79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41161.74元,尚需赔偿325085.05元,被告杨旭峰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应寅秀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60000元;

二、被告奉化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应寅秀剩余经济损失707808.49元的80%即566246.79元,扣除已支付的241161.74元,尚需赔偿325085.05元,被告杨旭峰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寅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元,减半收取4167元,由原告应寅秀负担745元,由被告共交公司、杨旭峰负担3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雅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楠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