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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164号

杨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64号罪犯杨志刚,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因盗窃罪经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以(2009)塞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至

二〇一八年五月六日止,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杨志刚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裁剪车间改造以来,能按要求对裁剪好的布料进行打号、分类,质量好速度快,并能加班加点,出色地完成了生产任务,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二十五个积极,其中单项奖励32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5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志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