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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杜新田与武汉市汉阳区通达汽车运输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新田;武汉市汉阳区通达汽车运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杜新田。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通达汽车运输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倒口西村34号。法定代表人:龙行世,系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又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文,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新田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通达汽车运输中心(以下简称通达汽运中心)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田、被告通达汽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聂又成、张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田诉称:我于1985年8月15日经同学介绍调入武汉市汉阳区交通运输公司起重运输一站(以下简称汽运一站),调入后就搞承包经营,当时我带了单位给的3,000元到广州进货,但和我一起去的一个人盗走了2,000元,为此,单位要求我赔偿,之后我要求继续承包经营,单位不同意,就通知我到单位所属的塑料花厂跑经销。1987年塑料花卉没有销路,单位就要我自己出去跑业务自谋生路,后来我就一直在外跑业务。1992年3、4月时我自行联系准备调到汉阳防锈纸厂,向单位索要档案,单位说没有档案,因此我一直到政府上访,直到现在我已到退休年龄。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通达汽运中心辩称:原告于1986年3月调入汽运一站,后以身体不适为由调入汽运一站附属的塑料厂搞业务,同年5、6月间,原告以联系业务为由向单位借支350元后就再也没有上班了。同年12月,汽运一站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此后,汽运一站更名、改制原告也没有来主张权利,双方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了。原告仅在单位工作约三个月时间,劳动法在1995年才正式颁布实施,因此原告要求补办补缴社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违法被除名后至今26年之久,到现在起诉显然早已超过法定时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中期,杜新田调入汽运一站,并进行承包经营,其间,曾发生业务款被盗事件,之后杜新田便未再实际到单位上班。1987年汽运一站更名为武汉市汉阳区汽车运输一公司。2001年5月28日,武汉市汉阳区汽车运输一公司曾为杜新田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我公司系汉阳区集体所有制专业运输企业,杜心(新)田原系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等手续,不享受我公司待遇。2002年武汉市汉阳区汽车运输一公司改制为武汉市汉阳区通达汽车运输中心。2012年9月,杜新田申请劳动仲裁,后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年10月22日,杜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但因被告主体错误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可知,杜新田至少从1987年开始便未再实际到汽运一站上班,也不再享受单位的任何劳动待遇,也无证据能够证实杜新田离开单位有合理的事由,因此,其基于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应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况且杜新田也自述曾于1992年3、4月间向汽运一站索要档案时单位已明确告知没有其档案,再加之2001年武汉市汉阳区汽车运输一公司为杜新田出具的证明上也明确:杜新田原系公司职工,公司没为其办社保手续,不享受公司待遇。可见杜新田早应知悉其现所诉权利未予保护的情形,但其迟至2012年底才提起仲裁、诉讼,显然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因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而且从1992年至今已逾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杜新田的诉讼请求也因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新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