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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2号

高××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2号原告高××。被告徐××。

原告高××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4%,并约定在同年9月28日前归还50000元,在同年10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其余本息在同年12月底前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分期日期偿还约定款项,原告可起诉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的利息15956元。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的4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的利息1595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956元,合计人民币515956元。如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徐××负担。此款高××已预交,由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高××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