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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马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某,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农历2月24日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8月25日生一女马某甲,现读高中二年级,2001年农历4月9日生一子马某乙,现为小学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一生气被告便离家外出或回其娘门居住。2011年4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顾,对家庭不尽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感情尚可。于1992年农历8月25日生一女取名马某甲,于2001年农历4月9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因于原告生气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本院对被告弟弟王心强所作调查笔录;4、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且原、被告生有一子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因原告对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