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雷海峰。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机构代码99413320-4。负责人刘浩明。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西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桥梓口35号。
原告雷海峰诉被告李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李彦峰,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李彦峰驾驶陕DLB1**号轿车沿秦皇路由南向北行至交通局路口向西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原告驾驶的陕EAG3**号两摩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6天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一年后取除内固定,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彦峰付给原告25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李彦峰所交2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998.44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出院时医嘱。3、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18911.44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57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6、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2)191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残疾。7、证明一份,用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3月在咸阳市居住工作。8、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为每月6000元。9、咸阳市秦都区国建壁纸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9,被告李彦峰及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彦峰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质证表示二次手术费过高,其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彦峰及人保险西安公司均无异议,但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为应提供暂住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彦身认为其误工收入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为应按陕西省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
被告李彦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彦峰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陕DLB1**号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原告门诊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395.80元)。证明被告李彦峰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用395.80元。对被告李彦峰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辩称:被告李彦峰陕DLB1**号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及被告李彦峰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彦峰驾驶陕DLB1**号车沿秦皇路由南向北行至交通局路口向西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原告驾驶的陕EAG3**号两摩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原告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13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878.44元及其它门诊费用33元,合计18911.44元。被告李彦峰支付原告门诊费用395.8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情况决定能否下床负重行走。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3、门诊随诊。4、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住院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7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咸阳市秦都区国建壁纸经营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收入为5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停发。原告从2006年3月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办事处南安村1街89号居住至今。被告李彦峰陕DLB1**号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李彦峰付给原告2500元,原告从秦都交警大队将被告李彦峰所交20000元已领取。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998.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峰驾驶陕DLB1**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两摩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7307.24元(原告已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8911.44元,被告李彦峰已支付的原告门诊医疗费395.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30元/天,46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按20元/天,100天计算),误工费18000元(按180元/天,100天计算),护理费2760元(按60元/天,4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陕DLB1**号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彦峰已承担的原告门诊医疗费395.80元、被告李彦峰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被告李彦峰所交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273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30687.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20687.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彦峰已承担的原告门诊医疗费395.80元,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被告李彦峰所交20000元后,剩余7791.44元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海峰。
二、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交通费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05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雷海峰。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李彦峰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代理
审判员 侯佳媛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O一三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