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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3562号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562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

被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先福。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女儿出生后也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2012年2月16日,被告以哄骗方式回娘家,抛下女儿不管不问。

原告曾于2012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2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金毛兔一只。

被告周某答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及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等情况均属实。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经常参加赌博,也并非遗弃女儿,被告也没有拿原告的金毛兔。

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但抚养费要求每年支付一两千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派出所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三、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王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四、(2012)台临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五、照片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遗弃女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于遗弃的行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遗弃女儿的事实,故对证据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产生矛盾。

原告曾于2012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态度十分坚决。而被告在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并没有通过其他有效手段来恢复和改善夫妻关系,从而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婚姻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行为才形成的生活状态,在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又不能使夫妻关系改善的情况下,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儿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6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毛兔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女儿抚养费4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5元,被告周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王剑兵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谢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