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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胡才友与蒋睿、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才友,蒋睿,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30号

原告:胡才友,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叶代进,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特别授权。第一

被告:蒋睿,男,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第二

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负责人王军,职务不详。第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负责人周宏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才友诉被告蒋睿、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代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睿、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13时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蒋睿驾驶的车牌为皖C136**重型自卸车发生接触,导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案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获得赔偿。但是原告漏列了医药费和车辆损失,因此,再次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上述被告予以赔偿。第一被告蒋睿、第二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2、原告就本次事故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并获得赔偿;3、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本院已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给付各项赔偿款95235.2元,其中医药费164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3845元,在(2012)弋民一初字第00800号案件中,明确查明是被告蒋睿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弋民一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已获得赔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才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元,由原告胡才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