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振敏。委托代理人卫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春龙。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敏与被告吴春龙、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以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振敏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振敏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依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