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36号罪犯李改明,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吴起县铁边城镇,因盗窃罪经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以(2010)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加罚金二千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李改明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罪犯李改明予以假释。具体事实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刻苦专研课程,遵守学习制度,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能出满勤,干满点,尤其在从事电子元件工种改造以来,能吃苦耐劳,认真学习电子元件技术,熟练掌握技能,并经常超额完成任务,为分监区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受到干警的一致好评。在三课学习中能认真听讲,按时完成课后作业。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得积极十二个。单项奖励65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得积极12个。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改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改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改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