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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039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虹,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21时43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城镇澳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人商品城南侧016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戴学左颅脑损伤合并腹部闭合性损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红兵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