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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351号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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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文峰区仁义巷仁义家园3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粉色“舜意”牌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673元。2、2012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文峰区相州宾馆西侧亚特电脑学校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240元。3、2012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文峰区西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院内盗窃李某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359元。4、2008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文峰区“新天地”大众女部洗浴中心盗窃现金3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认,但辩解未在新天地大众女部洗浴中心盗窃现金3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文峰区相州宾馆西侧亚特电脑学校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供���其于2012年4月9日在文峰区相州宾馆西侧亚特电脑学校楼下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自己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有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2、2012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文峰区仁义巷仁义家园3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粉色“舜意”牌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6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4月13日在文峰区仁义巷仁义家园一楼楼道内盗窃一辆粉色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其于2012年4月13日12时许将粉色舜意”牌电动自行车放在仁义巷仁义家园3号楼一单元楼道内、下午14时许发现车辆被盗并在监控里看到车被一女子骑走的事实相一致。有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3、2012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文峰区西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院内盗窃李某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3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开庭时供述其于2012年4月17日14时许在文峰区西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其于2012年4月17日14时许将电动自行车放在西关卫生服务中心院内口腔科门口、14时50分左右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在监控里看到是一名女子骑走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李正证实2012年4月17日14时许在西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班时看到一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把李某的电动车骑走。手印鉴定意见证实现场遗留的矿泉水瓶上的指印为被告人彭某某右手小指所留。有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4、2008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文峰区“新天地”大众女部洗浴中心盗窃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7日13时许,其到新天地大众桑拿部女部洗澡,洗完澡发现自己衣柜里的衣物和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后民警在更衣室找到了被盗的衣物和手提包,包内现金已经被盗,但多出吃剩的鸡骨头和鸡爪子。2、证人莫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0月27日下午两点左右其在新天地大众桑拿部女部搓背时,听到有名女顾客说被盗了现金和衣物。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天地大众桑拿部女部负责收澡票,2008年10月27日一个叫李某某的顾客洗澡时衣服和现金被盗,报案后民警在其它空柜子里找到了被盗衣物,但5号柜锁着,打开��找到了被盗的钱包,但现金已经没有了,里面有吃剩的鸡爪子。5号柜的顾客是当天13时许一个女顾客锁的,这个女顾客曾经在洗澡前在床上坐着吸烟、啃鸡爪。这名女顾客因为吸烟,所以她印象比较深。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盗手提包里的鸡骨头上遗留的DNA与被告人彭某某的DNA一致。5、被告人彭某某当庭供述其于2008年10月27日去过新天地大众桑拿部女部,并在现场吃过鸡爪子。另有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共盗窃四次,盗窃3辆电动自行车和现金3000余元,总价值为人民币72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新天地���大众女部洗浴中心盗窃3000余元现金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陈文馨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