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川刑初字第357号

曹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曹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阳,男。2012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9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阳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20时10分,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通过工作发现,在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路代长宏(另案处理)、曹文彬、焦磊等人在代长宏租房处吸食冰毒,当晚曹阳卖给代长宏0.3克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在此之前曹阳贩卖给代长宏3次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5年6个月。

被告人曹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判处判处其3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曹阳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0时10分,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在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路排查发现代长宏(另案处理)、曹文彬、焦磊等人在代长宏租房处吸食冰毒,当晚被告人曹阳卖给代长宏0.3克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在此之前被告人曹阳贩卖给代长宏3次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长宏、曹文彬、焦磊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阳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艳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