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终字第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费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启孝,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民初字第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长女张萌,1996年生育次女张仔依,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曾于200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09年9月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0月26日法院以(2009)费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以不能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费县和平街居委会平安巷2号1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及室内物品一宗,原告主张购买该楼房时交现金6.5万元,剩余购房款6.5万元因被告为费城和平街居委会干活没有支付工钱和其他费用,用该欠款抵顶了购房款,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辩称除了原、被告共同交纳的6.5万元房款外,剩余的6.5万元是由其父母交纳,但也无证据证实,对于该楼房双方一致认可该楼房现在价值为30万元。还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主张在费县费城镇和平街铁路北于2007年盖的二层楼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称该楼房是原告出资10万元及砂石料近2万元和被告的哥哥共同一起盖的,被告的哥哥也出资10万元钱,具体建筑事宜由被告的哥哥负责,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出资10万元及砂石料近2万元,被告的哥哥也出资10万元并负责帮忙建设均属实,但这并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并对于该二层楼房的宅基地被告认为事实是2000年费县温和广场搬迁占用被告之父张和平的宅基地,后费城镇和平街居委会在费县火车站北给予安置宅基地两位,并由费城镇和平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对于该宅基地原告认为该宅基地补给谁不知道,但当时被告的父母说要我们盖这房子,并说该房就是我们的,但无证据证实。另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二层楼两套,东西两院,底上各四间)东边那套现在被告的哥哥居住,西边那套现由被告的父母居住,该房屋均无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再查明,被告还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费县武装部南开了一个服装店,但不要求分割,另对于原、被告婚生次女张仔依的抚养权问题,在法院对张仔依调查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原告已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女张萌已年满十八周岁,跟父随母任其自择,法院不予评判,婚生次女张仔依因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收入予以确定,每月按300元标准支付。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费县费城和和平街居委会平安巷2号1号楼2单元301室及室内物品,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可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位于费县费城镇和平街居委会火车站北的二层楼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予以分割的问题,经查明,2000年费县温和广场搬迁占用了被告之父张和平宅基,后费城镇和平街居委会在费县火车站北给予张和平安置宅基地两位,2007年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10万元、砂石料近2万元,交给被告的哥哥由被告的哥哥负责建设事宜,被告的哥哥也出资10万元,建设二层楼房两套,对于原、被告及其被告哥哥共同出资建房,原告据此以出资为由,要求对该二层楼房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但法院难以查清,原告可以以析产为由另行诉讼。原、被告另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费县武装部南服装店一处,因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次女张仔依由原告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份起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011年度的抚养费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2012年度及以后各年度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费县费城镇和平街居委会平安巷2号1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及其室内物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该楼房折款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婚后共同财产有误并分割判决错误。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婚后购买的位于费县费城镇和平街居委会平安巷2号1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当时购买价13.5万元,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只出资6.5万元,其余房款为上诉人张某甲父母交纳,上诉人张某甲父母为其交纳的房款及增值部分不属于上诉人张某甲的共同财产。
二、上诉人张某甲生活困难,并且无房居住,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将位于费县费城镇和平街居委会平安巷2号1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及室内物品判决归其所有。
三、费县费城镇和平街铁路北于2007年盖的二层楼不属于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的共同财产,该宅基地是上诉人张某甲的父母所有,出资10万元为其父母建房是子女应该的出资,也是归还父母的借款,不能作为析产处理。
上诉人张某乙答辩并上诉称,一、上诉人张某甲所称婚后共同出资6.2万元购买楼房一套与事实不符。
二、上诉人请求将位于费县费城镇和平街居委会平安巷2号1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及室内物品判决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的两个女儿随上诉人张某乙生活并在此居住。
三、双方争议的位于费县费城镇和平街铁路北的二层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割位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火车站北的二层楼房一套。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部分错误。2007年上诉人张某乙出资10万元、砂石料近2万元,交给上诉人张某甲的哥哥由其负责建设位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火车站北的宅基地,上诉人的哥哥也出资10万元,建设二层楼房两套。一审判决以涉案房屋还有其他所有人为由不予处理错误。上诉人请求将该套房屋予以评估价值,并依法分割。
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对费县城和平街铁路北宅基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宅基地是上诉人张某甲父母在拆迁时补偿给张某甲父母的两位宅基地,该宅基地属于上诉人张某甲父母,在一审时,张某甲也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不属于二当事人的婚后共同财产。
二、上诉人张某乙主张该宅基地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没有证据证实。
三、张某乙所主张的张某甲的大哥和张某甲的二哥所居住和盖有的房屋与张某乙和张某甲婚后财产无任何关系。所以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买楼房的收款单据5张,用于证明位于和平居委平安巷2号1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由张某甲父母出资了7万元购买。上诉人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2004年5月24日的2万元单据、2004年7月26日的1万元单据、2005年7月15日2万元单据,合计5万元均是上诉人张某乙交纳的。对于2011年12月26日和2009年1月11日这二张单据是诉讼期间才书写的,在此之前根本没有这二张单据。这些单据与张某甲父母没有关系。上诉人张某乙庭审时提交交纳2万元房款收据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上显示条上的钱已顶了房款。上诉人张某甲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收到条应以原始的收据为准。上诉人张某乙另提交摘抄(2009)费民初字第2983号双方当时离婚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证实2009年张某乙提起离婚诉讼时,在费县法院费城法庭于2009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时,张某甲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在和平街有二套楼房。上诉人张某甲质证意见为对方所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张某乙方代理人的摘抄件,如果是在2009年双方离婚诉讼时所认可的或法院确认的事实,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认。该摘抄件中所依据的内容是没有这二套房屋的登记信息。双方所争议的和平街居住的二套房屋不是在2009年以前所盖,而是在2009年后盖的。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费县费城镇和平街居委会平安巷2号1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的出资及分割问题。上诉人张某甲二审时提供收据无法证实该款项系上诉人张某甲父母交纳,上诉人张某甲本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双方婚生女由上诉人张某乙抚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一审法院判决该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张某乙所有,并由上诉人张某乙支付一定数额的折价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焦点问题为位于费县费城镇和平街居委会火车站北的二层楼房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套楼房占用上诉人张某甲父母的宅基地,且该楼房系上诉人双方及上诉人张某甲的哥哥共同出资建设,无法证实该楼房系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张某乙要求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以房屋出资为由,向房屋所有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宏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