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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非字第13号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与包春云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包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非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谢烈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伟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工作。被执行人包XX。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甬奉工商处字(2012)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2013)甬奉行审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包XX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案款265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875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非字第1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包XX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葛耀明

审判员  姚 杰

审判员  郑岳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