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32号
原告:胡利锋。
被告:楼茵子。
原告胡利锋与被告楼茵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利锋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因婚房装修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款90000元,利息5500元(逾期三个月余),共计9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楼茵子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楼茵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茵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茵子归还原告胡利锋借款90000元,利息5500元,合计95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楼茵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