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26号

魏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魏某甲以认识嵊州市教体局某领导,能帮助竺某的儿子进城南小学读书为由,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等地,先后从竺某处骗得软中华香烟2条、面额1000元的国商购物卡2张及人民币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竺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茹某、魏某乙、魏某丙的证言,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2)1-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嵊州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63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彰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