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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3214号

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陈××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214号

原告:金××。

被告:陈××。

原告金××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田晓敏独任审判。依原告金××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2)甬宁商初字第321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所有的号牌为浙b×××××5的轿车一辆。2013年1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金××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经催讨归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按约支付至2012年5月10日。然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陈××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对利率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1060元,共计229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田晓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谢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