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张志强,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虎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彬,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养老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来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虎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平、赵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诉称:原告原是济南液压件厂职工,1993年7月入厂上班。1996年12月19日该厂作出了济液字(96)第19号“关于对张志强同志除名的决定”。2006年企业进行改制。原告在2006年通过诉讼撤销了上述除名决定,然后又到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补缴养老保险,经过艰苦努力济南液压件厂也没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在2009年劳动监察大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市非诉行执字第14号行政裁定,经过法院努力被告才在2011年6月去社保办补缴养老保险。依据企业改制文件《济南液压件厂职工安置预案》的规定,原告自己垫付的19114元养老保险费应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9114元。
被告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养老保险费19114元应由我方承担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养老金的缴纳除企业缴纳外,职工个人还应缴纳相应数额的养老保险费。2、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19114元是由其垫付与事实不符,该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事实是我方不仅补缴了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并且将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17054.8元也由我方一并垫付。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强于1993年7月到原济南液压件厂工作,双方于1993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3年7月15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1995年8月到北京自费学习服装设计。之后原告未再到单位工作,单位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1996年12月19日,济南液压件厂作出济液字(96)第19号“关于对张志强同志除名的决定”,以原告自1995年12月至今未到厂上班,连续旷工已达450天为由,对原告作出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2006年6月7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市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济南液压件厂于1996年12月19日作出的济液字(96)第19号“关于对张志强同志除名的决定”。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1月13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补发经济补偿金,该委经审理裁决单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40元;仲裁费500元由单位承担。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市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济南液压件厂支付原告张志强经济补偿金4220元、仲裁费用500元。该判决已于2007年2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承接了济南液压件厂的全部资产、一切债权债务,于是追加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2008年12月12日,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中劳社监处决字(2008)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济南液压件厂为投诉人张志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2009年5月7日,本院受理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该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市非诉行执字第14号行政裁定,裁定被执行人济南液压件厂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在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过程中,因有个人承担部分,原告张志强拿出现金20000元,并实际承担了其个人应承担的17054.80元及1993年7月至12月共计6个月应由企业承担的2059.20元,因为该6个月补缴金额不在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范围内。另查明,2006年7月8日,济南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市中国资字(2006)28号《关于同意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济南液压件厂的批复》文件,主要内容有:“经研究,同意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济南液压件厂的改制总体方案。你单位接到批复后,需认真做好以下工作:……二、严格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济南液压件厂职工安置预案》,认真落实各项事宜。……”《济南液压件厂职工安置预案》在几个相关问题的说明中裁明:“5、关于欠缴社会保险金中个人承担部分,按政策规定由本人承担。……鉴于我厂职工实际困难,欠缴社会保险金中个人承担部分由接受方承担。”现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合计19114元。以上事实,由(2006)市民初字第1931号判决书、(2007)市执字第612-1号民事裁定书、(2009)市非诉行执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市中国资字(2006)28号批复文件、《济南液压件厂职工安置预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审批表、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基于各种原因要求职工自行垫付的,在用人单位与自行垫付的职工之间即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垫付的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返还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因被告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承接了济南液压件厂的全部资产、一切债权债务,故对于原告张志强自行垫付的1993年7月至12月共6个月应由企业承担的2059.20元养老保险费,被告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张志强自行垫付的个人应承担的17054.80元养老保险费,济南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济南液压件厂职工安置预案》中载明由接受方承担,故被告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返还义务。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9114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强养老保险费191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甲坤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