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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98号

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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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于浙江省富阳县,无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汽车从本市岳林街道三角牌楼出发,当车行驶至奉化中学门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俞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汪峥达出具的查获经过,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曾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智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