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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865号

杜如立与朱和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如立,朱和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865号

原告:杜如立,系慈溪市峰立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杜浓芬,系慈溪市峰立毛绒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朱和能,系宁波乾驰厨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杜如立为与被告朱和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如立的委托代理人杜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杜如立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项用于归还担保款,且借款到七月底归还。借款期届,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和能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和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杜如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杜如立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用于归还担保款,到柒月底归还。担保款共计叁佰万元正,双方各承担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杜如立与被告朱和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欠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和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朱和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杜如立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朱和能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