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942号
原告: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宗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沛,其他身份信息不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魏亚飞。
被告:邵晓强。
原告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亚飞、被告邵晓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亚飞、邵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魏亚飞于2010年1月20日签署《西安新乐汇商铺租赁合同》,原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但被告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17日拖欠原告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且将该商铺分租给其他7家商铺,并预收一年租金后逃离。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发函被告魏亚飞,魏亚飞回函指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受邵晓强的委托所签订的,并附有双方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此时方知有被告邵晓强的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831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亚飞、被告邵晓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平公司与被告魏亚飞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西安新乐汇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华平公司(甲方)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路518号新乐汇项目A6超市外租区MB101、102、10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魏亚飞(乙方)用于经营服装百货,建筑面积为771㎡,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须自2010年4月1日对公众正常全面开业。合同对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保证金、甲方权责、乙方权责、违约与赔偿、合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第4.1条约定,基本租金以月为结算周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每月84元/㎡×租赁面积(建筑面积);第4.2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7.5元/月/㎡(建筑面积),月物业服务费共计5782.5元;中央空调费:甲方制定的营业时间内人民币9元/月/㎡(建筑面积);第4.4条约定乙方应在每个交租期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载明的租金预付予甲方。乙方应当按季度支付物业服务费,在每个交付季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费预付予甲方或其不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乙方应当根据公共事业部门及甲方和/或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按月缴交公共事业费。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应于本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陆肆柒陆肆元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担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该保证金不计利息,且乙方不得要求用于抵扣乙方所应付的租金、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如乙方未在签署本合同后5日内支付保证金,则本合同自动失效,乙方提出任何异议均视为无效;第5.4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时交纳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电话费等费用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该费用。合同第15.2(2)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物业服务费、运营费、公共事业费和其他费用的,应按到期未缴付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自到期日之次日起逐日计算至十级还款日止(到期日及实际还款日均计算在内),逾期十四日仍未支付的,或者乙方延迟缴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运营费、能源费或其他费用累计超过三次的,均视作乙方向甲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要约,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承租场所,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其他经济损失。第16.1(4)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用超过七日,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的七天内尚未获纠正的,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合同,且视为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被告魏亚飞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纳合同第5.1条约定的保证金64764元。2010年3月26日,华平公司与魏亚飞就乙方联营或转租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因乙方经营服装百货,部分商铺自用有余情况,甲方同意乙方部分拟以联营或转租的方式经营新乐汇A6超市外租区负一层MB101、MB102、MB103号商铺。(1)如果乙方选择余铺转租,其转租合同内容应当经过甲方审查、同意并在甲方处备案,否则,视为乙方擅自转租,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原合同;(2)如果乙方选择与其他商户联营,乙方应当与其合作对象共同作为承租人与甲方在原合同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魏亚飞于2010年4月1日前完成租赁场地所有装修工程并正常开业。2011年3月24日,原告华平公司在西安晚报上刊登声明,“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与魏亚飞(身份证××)曾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因魏亚飞单方严重违约,我公司决定提前终止该合同”。庭审中,原告华平公司称被告魏亚飞仅交纳了2010年3月的物业费、装修水费及2010年5月的物业费、营业电费,未交纳2010年4月装修电费1872元,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24日的租金697779.87元、空调费74762.13元,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24日的物业费56519.27元,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营业电费48646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用被告交纳的保证金64764元抵扣了2010年5月的租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起诉时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物业费等费用计算错误为831740元,被告魏亚飞实际拖欠原告华平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电费应为814815.27元。原告华平公司称被告邵晓强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提供了魏亚飞致华平公司信的信封(有原件)、信件(有原件)及授权委托书(无原件),该信件载明魏亚飞并非该合同的负责人,其仅是给邵晓强打工,因签订合同时邵晓强称自己的身份证遗失来不及补办,故借用魏亚飞的身份证签订租赁合同;还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魏亚飞之间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商铺联营合同及租金收据(无原件)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将商铺分租给其他七家商户并预收一年租金后逃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西安新乐汇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西安晚报、信封、信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平公司与被告魏亚飞签订的西安新乐汇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新乐汇项目A6超市外租区MB101、102、103号商铺交付被告魏亚飞使用,被告魏亚飞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魏亚飞自2010年4月开始不足额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交欠缴费用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第4.4条之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魏亚飞给付自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24日欠交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及装修电费共计766169.2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亚飞支付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营业电费48646元,因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西安晚报上刊登声明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24日以后的营业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对被告魏亚飞欠交的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的营业电费40612元予以支持,对2011年4月之后欠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邵晓强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晓强给付租金、物业费等费用83174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亚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806781.27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7元,由被告魏亚飞负担11117元,原告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魏亚飞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换香
代理
审判员 朱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楠打印:相丽华校对:袁楠2013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