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四川省射洪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二轮摩托车由本市西坞街道胖子川菜馆出发驶往奉化市区,21时40分,当车途经西坞街道奉钱线6KM+200M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陈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蔡浩出具的查获经过,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智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