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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5126号

李信波与黄云龙、万奎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李信波。被告黄云龙。被告万奎龙。被告黄革。被告苏海涛。

原告李信波与被告黄云龙、万奎龙、黄革、苏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云龙、万奎龙、黄革、苏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信波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黄云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李信波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万奎龙、黄革、苏海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云龙、万奎龙、黄革、苏海涛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黄云龙因购买树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信波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李信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信波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黄云龙2011.8.8担保人:万奎龙担保人:黄革担保人:苏海涛”。被告万奎龙、黄革、苏海涛为被告黄云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云龙向原告李信波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奎龙、黄革、苏海涛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三被告依法应当对被告黄云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信波要求四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云龙、万奎龙、黄革、苏海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信波借款60000元及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万奎龙、黄革、苏海涛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姜 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