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桑学俭,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华东,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
原告桑学俭诉被告荣华东、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学俭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荣华东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安区人武部门前路段时,撞上桑学俭驾驶的皖N×××××轿车,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荣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华车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606元,后变更为80708.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公司证明、从事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荣华东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9时45分,被告荣华东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安区人武部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桑学俭驾驶的皖N×××××轿车发生追尾,致桑学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2)200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华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桑学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桑学俭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II0);2.喙锁韧带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3日桑学俭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9129.62元(此款原告桑学俭自付1139元,被告荣华东垫付17990.62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周后入院复查X线片;3.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4.内固定未取出前避免负重,待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3年1月7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桑学俭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II0),喙锁韧带断裂,左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为此桑学俭支付伤残程度评定等费1300元。2012年10月26日,桑学俭支付六安市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皖N×××××车辆维修材料费1616元。另查明:被告荣华东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荣华东,该车辆以荣华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桑学俭系非农业户口。桑学俭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迅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9日,该公司出具《证明》:皖N×××××出租车挂户于我公司,实际所有为桑学俭,平时该车一直由桑学俭本人驾驶营运,该同志受伤后,本人一直不能从事营运。2009年6月26日,皖N×××××车辆以六安市迅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取得《道路运输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荣华东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第三者原告桑学俭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钱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荣华东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1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及在岗职工工资36837元(100.92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桑学俭的损失为:医药费191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20209.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209.62元由被告荣华东赔偿;误工费12110.79元(120天×36837元/365天)、护理费3514.5元(45天×78.1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137.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16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荣华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学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学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8137.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学俭修理费1616元,合计69753.29元。(此款包含被告荣华东垫付17990.62元)二、被告荣华东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荣华东赔偿原告桑学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09.6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11509.62元。
四、驳回原告桑学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70元,由被告荣华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二0一三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