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杜培根,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唐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敬文。
原告杜培根诉被告中山市唐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杜培根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杜培根提出撤诉申请,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培根撤回对被告中山市唐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为1508元,由原告杜培根负担(原告已预缴1508元)。
代理
审判员 郭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