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065号
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2007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3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女名文某。因原告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涂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2007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3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女名文某。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服役,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故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产生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涂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