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梁郁鑫。法定代理人刘培培委托代理人王馨,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家寨村七组)。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负责人梁海战,系该组组长。
原告梁郁鑫诉被告马家寨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家寨村七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12年6月3日依法在计生部门领取独生子女证,2012年10月被告村组因土地被征用须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26643.10元。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48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在分配征地款补偿时应按照双份予以分配,然而,被告仅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26643.10元,后经秦都区钓台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6643.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制定的,即独生子女户应按人头分一个人份的钱,所以不应该给原告双份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里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的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女,依法应该多分一人的份额。3、被告村上的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村上没有给原告分钱。4、法司法局告知书一份。证明秦都区钓台司法所曾给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当庭未出示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不给独生子女户分双份的土地补偿款是村上开会集体决定的。本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庭认为该证据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故本庭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马家寨村七组村民,2004年4月3日依法在计生部门领取独生子女证,2012年10月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26643.10元。未给原告按照《计划生育奖惩条例》分配双份,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组上协商未果。于2012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6643.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村组的独生子女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该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但被告马家寨村七组未给原告增加分配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分配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第七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梁郁鑫应增加的征地补偿款2664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马家寨村七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保理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