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561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5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尹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尹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5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尹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2012)雁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交流沟通少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共同创建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被告应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主动与原告沟通和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
原告与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瑞
代理
审判员 梁梦艺
代理
审判员 石 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