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41号原告桂林市天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莫海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义坤,该公司业务员。被告黄毅雄。被告徐细龙。
原告桂林市天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毅雄、徐细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天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海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毅雄、徐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合伙关系的二被告黄毅雄、徐细龙出示空调设备及铺材价格清单,经二被告签字确定后于2008年12月22日将格力空调FGR2.6/B型44套空调机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运抵桂林市阳朔县观莲路乔都宾馆实施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毅雄于2010年11月8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承诺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支付6万元、11月30日支付3.5万元,后原告据此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支付该余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空调工程余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按定期存款利息计95000元x3.5%x2年=6650元),合计1016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格力空调FGR2.6/B型机及铺材价格清单,经被告确认用材和价格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空调并交付使用。2009年元月初原告要求被告补充签订购销合同,但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12月22日被告黄毅雄在原告制作的空调机及铺材清单上签名。空调安装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催讨,2010年11月8日,被告黄毅雄在原告制作的《还款计划》上签字,承诺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支付6万元、11月30日支付3.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又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10月27日分别向被告徐细龙、黄毅雄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有名合同,但其提交的《购销清单1》及《结算单》、《还款计划》充分证明原告确向被告供货并安装了空调机,故被告黄毅雄拖欠原告9.5万元货款的事实成立。
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徐细龙认可该欠款及其与被告黄毅雄的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细龙与被告黄毅雄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毅雄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毅雄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金利息665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毅雄偿还原告桂林市天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欠款95000元及利息6650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天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黄毅雄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廖诺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