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到本村寇某某家,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用砍刀砸坏,后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财物价值为7220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寇某某、寇某某的陈述,证人仝记、李宏国、舒凯迪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周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证明及谅解书,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鉴字(201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可以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正常的司法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XX军
代理
审判员 马 轩
代理
审判员 庞 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