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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03号

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洋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三社组。法定代表人周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果文,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洋,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华亮,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法行初字第00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唐洋经人介绍到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1年5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唐洋按照公司安排在锦春岛新都项目工地工作时,在途经该工地3号楼时,不慎掉入电梯井受伤,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唐洋送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TH12、L1、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2011年8月29日,唐洋出院,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1年11月11日,唐洋的母亲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资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洋2011年5月13日受伤属于工伤。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2)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仍不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关于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唐洋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及唐洋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唐洋有关事项的说明》及《关于唐洋受伤经过的说明》均可证明唐洋是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且受伤当日是在工作时间内按照公司安排前往更换的工作地点时受伤,且上述内容与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证人的当庭陈述、璧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工友笔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唐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唐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关于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唐洋受伤是因重庆力冠公司对电梯井未采取防护措施而非工作原因所致的问题。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范围即应认定工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在工伤与民事侵权竞合时便不能认定工伤的规定。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在行政诉讼中收集的证据,认定唐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唐洋受伤属于民事侵权,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唐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唐洋并非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由于重庆力冠公司工作疏忽,作业后未及时封闭电梯造成唐洋受伤,唐洋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法行初字第0022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上诉人唐洋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唐洋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3、唐洋在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4、璧山县安全监察局对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的询问笔录、唐洋委托代理人对其工友王加兵的调查笔录、唐洋工友XX的自述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快递详情单;6、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唐洋有关事项的说明》及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锦春绿岛项目部1号楼、3号楼外墙漆班组组长唐锋出具的《关于唐洋受伤经过的说明》;7、《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5张;2、证人龚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唐洋受伤的经过,确认了刘忠英系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唐锋系唐洋所在班组组长,唐洋受伤地点是其工作的必经之路。唐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本院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唐洋与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唐洋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工伤保险条例》系有效行政法规,适用本案。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1即照片复印件,因无拍摄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且照片内容不清晰,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2即证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唐洋受伤的经过及唐锋的身份情况,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唐洋2011年5月13日受伤性质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上诉人唐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收集了唐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璧山县安全监察局对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的询问笔录、唐洋的委托代理人对王加兵的调查笔录、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唐洋有关事项的说明》、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唐锋出具的《关于唐洋受伤经过的说明》、唐洋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唐洋于2011年5月10日到上诉人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外墙抹灰工作,被上诉人唐洋虽然没有与上诉人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2011年5月13日早晨7时左右,被上诉人唐洋在前往上诉人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建的锦春绿岛新都工地工作时,不慎从电梯井坠落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唐洋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唐洋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唐洋并非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沙法行初字第00228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上诉人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英

审判员 黎 慧

审判员 李雪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贤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