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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18号

张某锋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张某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锋,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1月28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锋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左右,被告人张某锋伙同张某明(已判)将用药拌好的玉米和小麦撒在虞城县谷熟镇虞营路林场等地,用以猎捕野生动物。同月15日,被告人张某锋、张某明在捡被毒死的麻雀等动物时,被虞城县林业局当场查获,其中麻雀1203只、珠颈斑鸠20只、山斑鸠5只、灰椋鸟2只、喜鹊1只、金翅雀1只。经商丘市师范学院生命科学系鉴定,上述1232只鸟类均属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某锋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明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的陈述,虞城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商丘师范学院生命科学系的鉴定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锋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锋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文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