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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刑初字第068号

梁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梁栋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0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栋,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南阳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工作人员,住南阳市。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3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2012)宛龙检刑诉第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梁栋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栋在南阳市七一路金源快捷酒店208房间先后容留冯某心、姚某、魏果、王小伟吸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栋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栋的供述,证人冯某心、姚某、臧某证言,物证,书证,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栋在其登记的南阳市七一路金源快捷酒店208房间内容留冯某心吸食毒品。当日21时30分许,在金源快捷酒店208房间内再次容留姚某、魏果、王小伟三人吸食毒品。次日凌晨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对南阳市七一路金源快捷酒店208、206房间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梁栋在金源快捷酒店开房的房卡。(2)梁栋尿检测试结果照片,该照片显示梁栋的尿检结果呈阳性。2、书证(1)被告人梁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开房房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梁栋无犯罪前科。(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与吸毒人员被行政拘留。3、现场检测报告书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明梁栋、姚某、冯某心现场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4、证人证言:(1)证人臧某证言:……证明梁栋2012年10月10日在南阳市七一路金源快捷酒店登记206、208房间。(2)证人冯某心证言:2012年10月10日梁栋给我打电话让到七一路金源快捷酒店登记208房间,17时30分到208房间,梁栋拿出“冰葫芦”装上冰毒让我吸,我们两个轮番着吸。(3)证人姚某证言:2012年10月10日晚21时30分在七一路西头吃过饭后回到七一路金源快捷酒店208房间,梁栋拿出随身带的冰毒用“冰葫芦”和他的两个朋友边说话边轮番着吸,我也吸了两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10日下午及晚上,我先后约冯某心、姚某到南阳市七一路金源快捷酒店我事先开好的208房间内,拿出“冰毒”用我自制的吸毒工具“冰葫芦”让她们吸,到2012年10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来检查,把我抓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栋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