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4047号
原告:崔桂芝。
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小岭。
被告:洪灵芝。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晓法。
原告崔桂芝与被告洪灵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钱小岭,被告洪灵芝委托代理人洪晓法、王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崔桂芝诉称,原告崔桂芝是西北政法大学原卫生所所长洪志新(已故)长子洪晓宪的配偶。1998年底西北政法大学集资建房,公公婆婆因没有积蓄,于是决定由长子洪晓宪(已故)和媳妇崔桂芝出资买下该房,百年后由他们两人继承该房产,为此公公婆婆特立约为据。2011年7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约,腾交房屋,后多次交涉均无果。且被告擅自将房屋出租并享受租金收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300号西北政法大学(老校区)4号楼14层3号位房屋由原告支配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灵芝辩称,2002年12月2日,洪志新夫妇共同立有《遗嘱》一份,将对长子继承该房屋的承诺变更为由次女洪灵芝支配居住。房屋购房资金是向洪晓宪筹借的,愿意承担清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桂芝与洪晓宪系夫妻,于1981年登记结婚。洪志新系洪晓宪之父,李美蓉系洪晓宪之母。洪志新与李美蓉共育有长女洪灵芳,次女洪灵芝(本案被告),长子洪晓宪,次子洪晓法。洪晓宪之妻为本案原告崔桂芝。洪志新系西北政法大学职工。1998年,西北政法大学集资建房,洪晓宪作为长子,出资107200元给其父母购房,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300号西北政法大学(老校区)4号楼14层3号位房屋。2000年12月2日,洪志新、李美蓉共同出具了《关于购买新建4#楼的契约》,该契约上写明,根据西北政法学院,按照陕办发(1998)50文件之规定,学院房改委,统筹集资,每人按1000.00元/m2。按我购房资格,可购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总面积为107.2m2,总共应交107200.00元(拾万零柒仟贰佰元人民币)先后分三次交清。由于我平时没有积蓄,拿不出那么多钱,让子女们资助,也感为难。经与老伴反复研究,决定让长子洪晓宪一人出资购买。洪晓宪一人出资,他一人收益。在我俩谢世后,由洪晓宪和其妻崔桂芝继承该房产权,任何人不得阻挠或干预,恐后无凭,特立约为据。立约人为父洪志新,母李美蓉,并加盖了洪志新及李美蓉印章。其后还写明,继承权此文为最终证据,以前所有手文或打印无效。2005年正月14日,洪志新去世。2011年4月9日,李美蓉去世。2009年7月28日,原告崔桂芝丈夫洪晓宪去世。之后,原告崔桂芝与被告洪灵芝因房屋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正月初四,被告洪灵芝向原告崔桂芝出示了一份《遗嘱》,该《遗嘱》上写明,“……我夫妻经过深思熟虑决定,我夫妻在政法学院校内所购得的住房,应归在政法学院工作的次女洪灵芝支配居住。我在长子洪晓宪处筹措的购房资金由洪玲芝全部承担。由我夫妻还给长子洪晓宪,包括资金使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同时变更我原先承诺住房由洪晓宪支配的错误做法……”,该份遗嘱全文系打印,落款有洪志新及李美蓉签字和印章。并加盖有两位见证人,卢积友和张光印章,但并未有签字。同时见证人卢某后手书一段话,此遗嘱洪志新同志委托我们两人见证,遗嘱中有“洪灵芝、洪玲芝”两个名字,因为一人,户口本为“洪玲芝”,身份证与平日签名则为“洪灵芝”,特此见证。原告崔桂芝对此遗嘱不予认可。本案争议房屋自2011年7月起,由被告擅自出租于他人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调查核实,本案涉案房屋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300号西北政法大学(老校区)4号楼14层3号,由于房屋所在地为校舍��一,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学校称目前当职工去世后,一室以下的房屋收回,一室以上的房屋一般没有收回,由其子女继续居住。上述事实,有《关于购买新建4#楼的契约》、工作证、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回复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依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购买新建4#楼的契约》系洪志新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系真实情况的证明,该契约应属有效,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契约中明确载明,“……经与老伴反复研究,决定让长子洪晓宪一人出资购买。洪晓宪一人出资,他一人收益……”,本案争议之房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300号西北政法大学(老校区)4号楼14层3号位房屋系三室一厅住房一套,经本院与学校核实,学校称目前职工去世后,一室以下的房屋收回,一室以上的房屋一般没有收回,由其子女继续居住。
本院认为洪志新在《关于购买新建4#楼的契约》中已经明确,因该房款由长子洪晓宪一人出资,因原告崔桂芝与洪晓宪系夫妻关系,该房款系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使用权应属崔桂芝与洪晓宪夫妇二人,其他人无权处分。结合契约内容以及学校的政策,该房屋应当由长子洪晓宪及其家属继续使用。至于被告辩称,2002年12月2日,洪志新夫妇共同立有《遗嘱》一份,将对长子继承该房屋的承诺变更为由次女洪灵芝支配居住,因该房屋使用权属于崔桂芝及洪晓宪夫妇二人,其他人无权处分,故本院对此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300号西北政法��学(老校区)4号楼14层3号位房屋由原告崔桂芝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洁
代理
审判员 郝杰
人民陪审员 王琦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蔓打印:扈艳红校对:鲁蔓2013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