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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126号

岑松飞与岑海杰、岑幼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岑松飞,岑海杰,岑幼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126号

原告:岑松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海杰,系宁波奥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岑幼聪,系宁波奥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郑展威,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岑松飞为与被告岑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岑海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8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岑幼聪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岑幼聪名下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美域花苑4号楼201室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慈国用(2012)第0112093号、011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09081)。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岑松飞诉被告岑海杰、岑幼聪一民间借贷纠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岑幼聪的委托代理人郑展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松飞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岑海杰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2012年7月,被告以胶水原材料抵偿前述借款300000元,但对余款14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岑幼聪系被告岑海杰的妻子,双方于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协议离婚。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即时共同归还借款14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岑海杰未作答辩。

被告岑幼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本案讼争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岑海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之间的日常生活和经营所需,而是用于赌博。因此,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岑幼聪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岑松飞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特此证据借款人:岑海杰2011年8月12日”,“今借岑松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岑海杰2011年11月18日宁波银行6223162010524391岑海杰”,拟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岑海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同年11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8月12日交付被告岑海杰借款1200000元、同年11月18日交付被告岑海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逍林支行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记账凭证二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上述材料显示原告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岑海杰账户后,同日,被告岑海杰将其中300000元汇入案外人蔡国芬账户,将800000元汇入案外人岑建庆账户,将300000元依原告指示汇入案外人陈建江账户(系案外人陈建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拟证明被告岑海杰收到1200000元借款后用于企业经营的事实。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逍林支行个人跨行存款凭证二份、个人转账凭证一份、取款凭条两份、交易明细账一份,上述材料显示原告将500000元汇入岑海杰账户后,同日,被告岑海杰将其中300000元汇入案外人蔡国芬账户,将100000元汇入案外人岑建庆账户,其余100000元由被告岑海杰通过转账及取现方式自行提取,拟证明被告岑海杰收到500000元借款后用于企业经营的事实。5.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调取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载明案外人岑建庆系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拟证明被告岑海杰将款项汇入岑建庆账户是用于企业开展业务的事实。6.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调取的公司基本情况三份,拟证明慈溪市奥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慈溪市凌志电动车有限公司、慈溪市吉丽亚胶粘剂有限公司均由两被告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所需的事实。7.两被告在慈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协议离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8.户名为岑松飞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岑海杰曾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5%,每个月向原告账户汇入42500元利息的事实。9.原告为证明被告岑海杰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且被告岑幼聪对本案讼争借款也知情的事实,申请证人孙某、岑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曾向原告借钱并有利息约定,后原告向其拿回借款时称要借款给被告岑海杰。其工作单位与被告岑海杰的公司相隔很近,故也认识被告岑海杰。原告向被告岑海杰提供借款是否约定过利息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其向原告借款约定并支付过利息,故推定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也约定了利息。证人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及两被告系邻居关系,均是同一村庄的。其知道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之事,但不清楚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两被告在村里办有企业,且两被告在离婚前关系很好,被告岑幼聪应当知道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岑海杰于2012年上半年出逃,因何故出逃其不清楚,出逃后得知被告岑海杰欠了很多钱。10.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案外人罗央波(系岑建庆妻子)、邹国槐(系蔡国芬丈夫)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岑海杰向岑建庆、蔡国芬汇款系因业务往来。罗央波的陈述主要为:被告岑海杰与岑建庆系朋友关系。两人经济往来很频繁,其中既有借款,也有共同购买原料的资金,还有被告岑海杰向岑建庆购买包装产品的货款。至于2011年8月、11月被告岑海杰分别汇入岑建庆账户的款项是何用途,无法具体确定。邹国槐的陈述主要为:被告岑海杰与邹国槐、蔡国芬夫妇系朋友关系。被告岑海杰曾向他们借款,2011年8月、11月被告岑海杰汇入蔡国芬账户的款项是归还欠款的。被告岑海杰借款是用于购买化工原料和还房贷。

被告岑幼聪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新浦镇高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岑海杰因沉迷赌博、六合彩,负债高达数仟万元,现人已失踪”,拟证明被告岑海杰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被告岑海杰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岑幼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岑海杰个人出具,款项也汇入了岑海杰的个人账户,若按原告诉称是公司经营缺资而借款,则款项应当出现在公司的日常财务账目中,不应当由岑海杰个人出具借条并汇入岑海杰个人账户,故两笔借款只能认定为岑海杰的个人债务。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实际上证明了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载明离婚原因是“男方沉迷于玩乐,常常夜不归导致感情破裂”,从中可以看出岑海杰借款是用于玩乐而并非用于经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一切共同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与偿还”,由此也应当认定借款由岑海杰个人负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明细对账单当中的42500元究竟是谁支付的无法确认,即使款项是岑海杰支付的,作为被告岑幼聪也并不知情,且款项究竟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也不明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位证人对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实际上都是不知情的,如借款问题,证人孙某是根据原告向证人称收回借款后要借给岑海杰推定岑海杰向原告借款,究竟有否借钱实际上并不知情;如利息问题,证人孙某和岑某都陈述不清楚;对于借款用途两位证人也都不清楚;对于岑幼聪对该借款是不是知情,孙某不知道,岑某是根据自己的推断认为应该是知情的,故实际上两位证人都是根据自己的推断进行陈述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罗央波陈述被告岑海杰汇入岑建庆账户的款项是归还借款,与原告所称的款项用于业务往来不一致,且罗央波讲到被告岑海杰与岑建庆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款项没有关系;对邹国槐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对被告岑幼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新浦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以证人身份单独出具证明,且群众性自治组织无法证明个人私人生活问题,无法证明被告岑海杰因赌博负债数千万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岑幼聪对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待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确认被告岑海杰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3日向原告账户各汇入了42500元,这与原告陈述以17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两位证人并不在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的现场,且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被告岑幼聪是否知情仅作出了推定性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本院依法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罗央波、邹国槐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岑海杰与岑建庆、蔡国芬有业务往来,排除了被告岑海杰将款项汇给其二人系用于个人赌博的可能,故本院对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岑幼聪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岑海杰因赌博负债数千万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岑海杰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岑海杰账户1500000元,并由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出具1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岑海杰将其中300000元汇入案外人蔡国芬的账户,将800000元汇入案外人岑建庆的账户,将300000元根据原告指示汇入了案外人陈建江的账户(系陈建江向原告所借)。同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岑海杰账户500000元,并由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岑海杰将其中300000元汇入案外人蔡国芬账户,将100000元汇入案外人岑建庆账户,其余100000元由被告岑海杰通过转账及取现方式自行提取。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岑海杰付息至2012年5月,后未支付利息。被告岑幼聪系被告岑海杰的妻子,双方于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后被告岑海杰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了慈溪市奥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慈溪市凌志电动车有限公司、慈溪市吉丽亚胶粘剂有限公司,三个公司股东均为两被告,其中被告岑海杰分别担任三个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岑幼聪分别担任三个公司的监事。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未经两被告同意运走了两被告公司内的胶水原材料数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

被告岑幼聪辩称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岑海杰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了慈溪市奥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慈溪市凌志电动车有限公司、慈溪市吉丽亚胶粘剂有限公司,该三家公司均为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因经营缺资对外借款并不必然要求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且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也并不必然要求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岑海杰的账户是依据被告岑海杰的要求而作出,故对被告岑幼聪提出的关于不应当由岑海杰个人出具借条并汇入岑海杰个人账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两被告的邻居,知道两被告共同经营企业的情况,有理由相信被告岑海杰向其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且提供了夫妻共同经营企业的证据,结合案外人罗央波、邹国槐的陈述,被告岑海杰与岑建庆、蔡国芬确有业务往来,被告岑海杰向其二人汇入款项并非用于个人赌博。而被告岑幼聪作为夫妻一方既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岑海杰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岑海杰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岑海杰向原告所借1700000元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虽两被告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中说明是因男方沉迷于玩乐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但被告岑幼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岑海杰将借款用于个人娱乐消费,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离婚后仍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其从两被告公司内获取的胶水原材料折价300000元予以抵偿,但以胶水原材料折抵借款及折抵的具体数额未经两被告认可,故对该批胶水原材料折抵欠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共同归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岑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岑海杰、岑幼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岑松飞借款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岑海杰、岑幼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岑海杰、岑幼聪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将应负担的保全费5000元与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建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晔

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