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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79号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普通轻便三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乌牛街道孙宅村北大街68号前时,与刘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3mg/100ml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衍某致面部创口长3cm,下巴及颈部表皮擦伤,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并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查询结果、疾病诊断证明、探视记录、收款收据、保修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条,理化检测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结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黎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