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培容,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亮华,干部。
被告:马玉珍,农民。
被告:吕绍伟,农民。
被告:马文合,农民。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玉珍、吕绍伟、马文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培容、马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珍、吕绍伟、马文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吴存志于2009年4月29日经被告吕绍伟、马文合担保,从我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9.2925‰。后借款人因车祸死���,尚结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向借款人的继承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由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玉珍未答辩。被告吕绍伟未答辩。被告马文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借款人吴存志(现已死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29日,月利率为9.2925‰,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吕绍伟、马文合为借款人吴存志提供最高额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从中的起诉,已获准许。借款人吴存志因车祸死亡,其妻马玉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吴存志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绍伟、马文合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借款人死亡后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及相应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吕绍伟、马文合予以偿还,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玉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人吴存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玉珍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被告吕绍伟、马文合对借款人吴存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2925‰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04月29日止,自2010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3.9387‰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玉珍、吕绍伟、马文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军
审判员 刘德平
审判员 刘彦河二○一三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