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号
原告:永嘉县广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胜利。
被告:刘道恩。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嘉县广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道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嘉县广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永嘉县广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嘉县广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永嘉县广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娄晓钦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剑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