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商初字第16号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二。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薄一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