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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

张小华与珠海市佳创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小华,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959。被告珠海市佳创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世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月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822。委托代理人白锋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919。系被告××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张小华诉被告珠海市佳创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线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被告珠海市佳创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月梅、白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任设备主管,每天认真负责工作,周六还要加班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辞退原告,但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且被告以非常紧迫的手段让本人签下协议书,属于以欺骗手段让原告签下协议书。现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8000元、周六加班费39520元、3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20元。

原告张小华对其诉称提交工作证、辞职书、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年假申请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予以佐证。

被告珠海市佳创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现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至21日,1月25日至30日为原告提供了8天带薪假期,除去春节3天假期,原告已带薪休假5天,故被告已多支付原告2天带薪休假工资,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带薪休假工资615元。原告的员工入厂表显示,原告的月工资8000元的工作时间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故原告周六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月工资内,原告诉请周六加班工资无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珠海市佳创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诉书、协议书、员工入厂表、劳动合同、现金支出证明单、考勤卡、工资表予以佐证。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及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设备主管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入职后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税后8000元。原告提供的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为全勤。2012年1月,原告春节放假共计11天,被告按原告全勤支付了当月工资。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至8月25日经申请休带薪年休假2天。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珠海市佳创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与设备部主管张小华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设备部人员充足,取消主管职位,经双方协商一致,珠海市佳创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张小华补偿经济金为:1.5个月工资(共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书并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在该协议书上未盖章签字,但对内容予以认可。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2012年9月3日申诉至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高温补贴45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42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星期六加班费39620元,并补缴原告2011年8月至10月社会保险。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2)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000元、3天未休年休工资3420元和周六加班费39520元。另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后,被告在原告填写的员工入厂表中注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在维修部担任设备主管,试用期工资6822元/月;试用期为1-3个月,视工作表现决定试用期长短;试用合格后转正工资为税后8000元/月,并补齐试用期差价(1200元/月);休息可理论每周一天,但机器故障必须要有做处理决策和受理,确保最大使用率。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员工入厂表上签名。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担任维修部管理,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试用期工资1400元,试用期满工资14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以欺骗手段让其签下协议书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尽管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确认该协议内容,并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而该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经济补偿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签订的协议书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被告以欺骗手段要求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设备部人充足,取消主管职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上述的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原告填写的员工入厂表中注明的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且双方均有签名,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内容。从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情况特别是原告举证的工资表来看,原、被告系按照双方在员工入厂表上约定的工种、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等内容来履行的,并未按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履行,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已实际包括周六的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以下简称年休假)”和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被告处工作,在2012年8月1日起可享受年休假,由于其在2012年8月31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可享受的年休假应以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作时间折算,为0.42天(31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不享受年休假,但原告已实际于2012年8月24至25日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故原告诉请未休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诉请原告退回其于2012年1月春节期间支付给原告的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线教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子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