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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58-1号

承光霞与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孙和成、龚树钢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承光霞;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孙和成;龚树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58-1号

原告:承光霞,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孙和成,董事长。

被告:孙和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龚树钢,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光霞与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孙和成、龚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保全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孙和成、龚树钢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宛承军

人民陪审员  姚地保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