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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775号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被告陈海军。

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延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贷款2.1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86667‰,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2010年12月18日,被告又在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贷款2.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800001‰,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现上述两笔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8日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贷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800001‰,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事实;2、2010年12月18日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贷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66667‰,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事实。因被告陈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海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贷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6667‰,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2010年12月18日,被告又在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贷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00001‰,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本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其借款合同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万元,按月利率8.866667‰计算;借款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9.800001‰计算,均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陈海军负担。如果被告陈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延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