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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2号

被告人孟飞飞、艾绍帅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孟某,艾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3)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艾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艾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艾某窜至榆林市北站轻工机电市场院内,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劲隆牌JL125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给榆阳区一摩托维修门市出卖,获赃款240元,被二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1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杨某陈述,2012年5月27日左右,他停在榆林市北站轻工五金机电市场院内的红色劲隆牌125摩托车被盗。2、证人贺某证明,2012年5月27日,有一胖一瘦两个后生骑一辆红色劲隆125摩托车要卖,他花了240元买下了那辆摩托车。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孟某指认北站轻工机电市场院内就是他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榆阳区上郡北路183号摩托维修部就是他销赃的地点。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2012年6月25日在贺某处扣押红色劲隆125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已由失主领回。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孟某所卖摩托车的大架号、发动机号。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7、被告人孟某、艾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二)2012年5月30日前后,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艾某窜至横山县南大街羊肚子湾园艺厂附近,将乔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三雅牌125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9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乔某陈述,2012年5月30日前后,他将一辆红色摩托车停放在横山县羊肚子湾园艺厂附近一工地上,两天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石某证明,2008年1月给乔一卖了一辆摩托车一台,价格4450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孟某指认横山县羊肚子湾园艺厂就是他盗窃摩托车的地点。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在孟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已由失主领回。5、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95元。6、被告人孟某、艾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三)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艾某窜至横山县第四中学旧大桥常大服装厂院内,将杨一的红色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卖给榆阳区上郡路一摩托维修门市,获赃款2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杨一陈述,他将摩托车停放在横山县第四中学附近常大服装厂院内,2012年6月3日发现摩托车被盗。2、证人刘一证明,2012年6月3日,他从孟某和另一个男的处买了一辆红色隆鑫牌125摩托车,花了200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横山县第四中学附近常大服装厂院内就是他盗窃摩托车之地点,刘一就是他销赃之人。4、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在刘一处扣押红色隆鑫125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害人杨一领回。5、摩托车销售发票证明,杨一于2009年购买隆鑫牌摩托车一辆。6、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7、被告人孟某、艾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四)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艾某窜至横山县南大街变电站附近,将柳一的陕KC91**红色钱江牌125-F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孟某处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6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柳一陈述,2012年6月5日左右,他停放在横山县南大街变电站附近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被盗。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横山县南大街变电站附近,就是他盗窃摩托车之地点。3、扣押物品笔录、返还物品笔录证明,在孟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害人柳一领回。4、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65元。5、被告人孟某、艾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五)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艾某窜至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付家坑村思二的大运摩托修理门市,将乔二放在该处修理的豪劲牌红色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孟某处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乔二陈述,2012年6月6日左右,他放在思二摩托修理门市修理的豪劲牌红色摩托车被盗。2、证人思二证明,2012年6月5日晚,他经营的大运摩托修理门市被偷了一辆豪劲牌红色125摩托车。偷摩托的人被人追跑了。摩托车丢在门市附近,她过去查看,发现那里停放了三辆摩托车。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榆阳分局扣押豪劲牌125-A红色摩托车一辆,已由思二领回。4、乔二豪劲摩托车合格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车型、发动机号。5、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元。6、被告人孟某、艾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六)2012年5、6月间,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艾某窜至横山县清源建材市场,将郑二停放在建筑扣件门市前的棕红色QJ125-F型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给他人出卖。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5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郑二陈述,2012年6月,他的一辆棕红色钱江牌QJ125-F型摩托车在清源建材市场他的建筑扣件门市前被盗。2、证人曹二证明,2012年5月两个小伙子要给他买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他觉得来路不正,就没有买,两个小伙子就给一个收破烂的卖了。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横山县清源建材市场建筑扣件门市前就是他盗窃摩托车之地点,横山县波罗镇张二废品收购站就是他销赃之地点。4、摩托车合格证及用户保修凭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发动机号。5、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55元。6、被告人孟某、艾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七)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被告人艾某窜至横山县郭水湾建材市场院内,将杨二停放在该处的红色SJ110型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卖给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6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杨二陈述,2012年6月,他停放在横山县郭水湾建材市场电玩城背后楼下面的枣红色铃木牌110折腰子摩托被盗。2、证人孙二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她在榆阳区王家楼第三小组收废品,收购了一辆红色弯梁铃木摩托车,出了160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横山县郭水湾建材市场院内就是他盗窃摩托车之地点,榆阳区王家楼三组孙二废品收购站就是他销赃之地点。4、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6月5日扣押孙二枣红色金城铃木110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害人杨二领回。5、摩托车销售发票证明,杨二购买铃木110摩托车的事实。6、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0元。7、被告人孟某、艾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870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孟某伙同艾某在横山县西沙富源小区盗窃了一辆红色宗申125摩托,经查,卷内仅有被告人供述和书证材料,而无被害人陈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改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孟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艾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孟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孟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其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且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盗窃犯罪的数额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艾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艾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孟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标

代理

审判员  冯骥飞

代理

审判员  尚二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