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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商终字第601号

任明华与李方国、冯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霞。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颖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华。

上诉人李方国、冯霞为与被上诉人任明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敏,被上诉人任明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一、被告李方国和被告冯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方国因资金周转之需,多次向原债权人冯忠飞借款:1、2002年3月5日,被告李方国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冯忠飞人民币陆万元;2、2007年12月12日,被告李方国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冯忠飞人民币伍拾万元;3、2008年2月6日,被告李方国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冯忠飞人民币贰拾万元;4、2008年6月18日,被告李方国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冯忠飞人民币贰拾万元。2011年12月22日,原债权人冯忠飞与原告任明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的四笔借款共计96万元转让给原告任明华。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李方国收到原债权人冯忠飞的债权转让告知书。

二、2007年12月12日,原债权人冯忠飞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的账户取款47万元。2007年12月26日,原债权人冯忠飞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账户(5253)取款20万元;同日,原债权人冯忠飞将20万元存入被告李方国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账户(7688)内。2008年1月1日,被告李方国账户(7688)通过台州银行转入原债权人冯忠飞账户(5253)20万元。原债权人冯忠飞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账户(4938与5244系同一账户)于2008年6月18日取款20万元,被告李方国账户(3916)于2008年6月24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入该账户20万元。

三、2007年9月21日,原债权人冯忠飞出具被告李方国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方国人民币伍拾万元。同日,被告李方国账户(3916)通过台州银行转入原债权人冯忠飞账户(0010)462500元。

四、(2012)台临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7年9月21日被告李方国通过银行向冯忠飞汇款462500元,冯忠飞向被告李方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被告李方国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9月1日,被告李方国因生活需要向冯忠飞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1份。该判决书认为,根据借款人李方国2008年9月1日向冯忠飞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方国与冯忠飞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根据冯忠飞与原告顾世星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两被告收到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原告顾世星与冯忠飞之间的债权让与有效。

被告李方国辩称对让与人即冯忠飞享有债权,现向受让人即原告顾世星主张抵销,故对被告李方国的辩称予以支持。从而判决驳回原告顾世星要求被告李方国、冯霞共同支付原告所转让债权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明华于2011年7月9日,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方国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债权人冯忠飞借款计96万元,冯忠飞与原告任明华于2011年12月2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李方国未归还的四笔借款本金共计960000元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将此债权转让事项于2011年12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因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款共计9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方国在原审中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实。被告李方国是做装修的,与原债权人冯忠飞曾有地板生意往来,但与冯忠飞的借款已结清。

一、2002年3月5日向冯忠飞借款6万元是实,但被告李方国在2002年3月8日将钱送到当时冯忠飞开在塘头路的大自然地板店里,把钱交给了冯忠飞的妻子王波,并由王波写了收条,但收条现已找不到,因冯忠飞当时没有在地板店里,所以没有收回该借条;

二、2007年12月12日向冯忠飞的借款50万元,借条是被告李方国所写是实,但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因50万元是大额借款,应有交付依据。且此借条存有瑕疵,借条的下方一半被撕掉了,被撕掉的部分应该有备注的字迹,但具体写有什么记不清楚了;

三、2008年2月6日向冯忠飞借款20万元是实,但冯忠飞曾于2008年1月1日向被告李方国及合伙人借款20万元,这两笔借款已相抵了。另外,2008年2月6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有瑕疵,借条上有一黑点,这黑点涂掉的是“一个月”字迹,这一个月即是借款期限的意思,所以该笔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2008年6月18日因被告李方国还贷所需向冯忠飞借款20万元是实,但2008年6月24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给冯忠飞20万元,该笔借款已还清,借条没有拿回来。

五、2007年9月21日,冯忠飞向李方国借款50万元,当时是银行转帐了462500元,加上现金37500元交付给冯忠飞的,现未归还。若本案的原告任明华享有债权,也要求与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334号案件(以下简称334号案)的债权抵销后,剩余部份与本案的债权进行抵销;

六、2011年12月25日收到冯忠飞转让给原告债权书面通知后,被告李方国就告知原告,不要受让冯忠飞所谓的债权转让。因被告与冯忠飞的债务已结清,原告与冯忠飞的债权转让是不成立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霞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债权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被告李方国向原债权人冯忠飞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方国与冯忠飞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则合同债权人冯忠飞有权通过协议将其取得的权利和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予第三方。本案中的原债权人冯忠飞与原告任明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告知书发送给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方国,被告李方国亦自认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则债权转让对被告李方国产生了法律效力,对其具有拘束力。故被告李方国关于原债权人冯忠飞与原告任明华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四笔债权转让款,被告是否已归还问题。债权转让成立后,本案的原告任明华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冯忠飞同样的权利,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方国应向新的债权人即原告任明华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即本案的被告李方国可以向原告任明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权利,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被告权利的行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任明华主张被告李方国分四次向原债权人冯忠飞借款计96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4份借条及部分交付依据,对这4份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原债权人冯忠飞与被告李方国之间为96万元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现冯忠飞将这4份借条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李方国现抗辩已归还原债权人冯忠飞的借款,故被告李方国对所抗辩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方国在诉讼中就归还借款情况,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2008年1月1日,被告李方国转帐给冯忠飞20万元,而认定是被告李方国借款给冯忠飞,从而要求与被告李方国于2008年2月6日向冯忠飞的借款20万元进行抵销。对此,原告提供了反证,即冯忠飞于2007年12月26日存入被告李方国的账户20万元,认为2008年1月1日被告李方国转账给冯忠飞的20万元是还此款的。而被告李方国抗辩2007年12月26日其账户收到冯忠飞存入的20万元是实,但此银行回单的原件在334号案件中。因在334号案件中法院没有采纳顾世星的意见,而认定2007年9月21日的借款没有归还,所以2007件12月26日被告李方国账户收到冯忠飞存入20万元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进行确认。现被告李方国对2007年12月26日冯忠飞存入其帐户20万元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冯忠飞还有其他的往来款项,根据款项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原告任明华认为被告李方国于2008年1月1日转给冯忠飞账户20万元,是还2007年12月26日冯忠飞存入被告李方国账户20万元,是符合逻辑及生活常理的,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方国要求与2008年2月6日的借款20万元抵销的辩称,因缺乏合理性,不予采信;2、证据(3):2008年6月24日,被告李方国转帐给冯忠飞20万元,从而认为归还了2008年6月18日向冯忠飞的借款20万元。为此,原告又提供反证,即证据8:2008年6月5日,冯忠飞曾在银行取款30万元,其中的20万元是出借给被告李方国的。在被告不予自认的情况下,依据认证四,对原告认为于2008年6月5日冯忠飞借款给被告李方国20万元的反驳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方国于2008年6月24日转帐给冯忠飞20万元,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方国与冯忠飞还有其他的往来款项,故对被告李方国于2008年6月24日转帐给冯忠飞,是归还2008年6月18日的借款20万元的辩称,予以采纳。另外,被告李方国抗辩已归还了2002年3月5日向冯忠飞的借款6万元,但被告李方国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方国对本案的四笔倩权转让款的归还情况是:被告李方国于2008年6月24日归还了2008年6月日向冯忠飞的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债权转让款76万元(2002年3月5日6万元、2007年12月12日50万元、2008年2月6日20万元)。

三、被告主张的抵销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李方国在诉讼中主张冯忠飞于2007年9月21日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冯忠飞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据认证六,虽该借条上的数额为50万元,但被告自认利息37500元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462500元进行认定。该笔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依据认证四及认证六,对原告认为冯忠飞已归还该笔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故2007年9月21日,被告李方国与冯忠飞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冯忠飞欠被告李方国实际借款金额为462500元。依据认证六,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而被告李方国尚欠冯忠飞借款共计76万元,分别是2002年3月5日借款6万元、2007年12月12日借款50万元、2008年2月6日借款20万元,因这三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李方国与冯忠飞有互负偿还借款的义务,都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两个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且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同时,两个债务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抵销,现冯忠飞将债权已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任明华,则被告李方国可向受让人任明华行使抵销权故被告李方国关于互负债务应予抵销的主张既有事实基础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四、抵销金额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台临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借款人李方国2008年9月1日向冯忠飞的借款关系成立,还确认了顾世星与冯忠飞之间的债权让与有效,并支持了被告要求与顾世星的债权抵销的辩称,驳回了顾世星的诉讼请求。所以李方国享有的债权(462500元)应减去顾世星的债权,所得剩余数额可以与本案原告任明华所享有的债权抵销。334号案件中顾世星的债权是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9月1日算至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8日(41个月,每月3800元、计155800元),合计345800元。与李方国所享有的债权462500元抵销后,李方国所剩的债权是116700元。综上,原告任明华所享有受让的有效债权计760000元;被告李方国与334号案件抵销后的的有效债权是116700元,故被告李方国主张债务抵销后,尚需643300元偿还给原告任明华。关于原告任明华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李方国在合理期间内未向冯忠飞或任明华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方国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方国、冯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明华债权转让款643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任明华负担3167元,被告李方国、冯霞负担1023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方国、冯霞负担。

上诉人李方国、冯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提交借条存在涂改及被撕、不完整情形,双方就事实部分存在很大争议,故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要追加原债权人冯忠飞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剥夺了上诉人权利。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涂改借条,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提出要求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上诉人认为对于涂改部份进行鉴定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但由于一审法院拒绝,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判决。2、上诉人与冯忠飞2007年12月12日的借条左上角以及下方均被撕毁,被撕毁部份对款项交付等情况是有备注的,上诉人认为只有追加冯忠飞为第三人,双方在庭上对于撕毁部份进行对质,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3、本案中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其与冯忠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冯忠飞故意将已消灭债权到处转让,以达到其可以不参加诉讼、上诉人无法抗辩从而损害上诉人利益目的,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冯忠飞是否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以及该债权转让是否存在合法基础不予审查,造成判决事实不清。4、上诉人借给冯忠飞50万元,原审对利息不认定是错误的。从原审法院所做冯忠飞笔录可以看出:冯忠飞陈述当时扣除了利息37500元。被上诉人对此陈述没有异议,而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反复强调37500元系三个月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与冯忠飞在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不容置辩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约定利息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5、一审法院把2007年12月26日的冯忠飞与李方国帐款往来,用来冲抵李方国2008年1月1日帐款,实属错误。2007年12月26日冯忠飞与李方国帐款往来并非借款,而且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取得冯忠飞授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冲抵。6、原审认定抵销无依据,计算错误。334号案件中,法院驳回顾世星诉讼请求,根本未得出抵销金额是多少。顾世星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1年9月1日,如果到起诉之日起也只能计算到2011年9月1日止,不是本案2012年。冯忠飞向上诉人借贷是50万元,扣除3个月的利息37500元,实汇462500元。该50万元借款已经334号判决书确定,因此即使要冲抵,也要以50万元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明华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与冯忠飞债权转让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后,享有与冯忠飞同样的权利,上诉人对冯忠飞的抗辩可以对被上诉人进行主张,无须把冯忠飞列为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法院私下把冯忠飞叫来做笔录,其实是冯忠飞在外催讨债权,因时间关系没有出庭,是他主动到法院做了一份笔录。

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提出鉴定一事,上诉人认为借条上黑点部分写着“一个月”三个字,意思为借期一个月,对此一审判决书已经作出了解释,即使存在瑕疵,但也不影响借条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如果借条内容有涂改,一审法院也会同意鉴定的。2、根本不存在借条撕毁一说,这是因为当时是多张借条装订在一起造成的,撕毁部分备注是一审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之词,借条中写着借到了为何还会有未交款的备注呢。3、冯忠飞债权随便转让一事,这是上诉人混淆事实偷换概念,冯忠飞转让债权合理合法,他共转让了两笔债权,一笔转让给顾世星,一笔转让给被上诉人,这两笔债权根本不存在重叠和冲突。冯忠飞有转让债权的权利,冯忠飞与本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形式合法。4、上诉人借给冯忠飞的50万元根据冯的笔录早已还清,只是借条未归还而已,而且这张借条里并没有利息约定。冯忠飞在一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约定月利息两分半一说,至于上诉人所说的口头约定是一厢情愿。5、关于原债权人冯忠飞与李方国帐款往来冲抵问题,李方国提出2008年1月1日款项是还其中一笔,其实并没有这么一回事,是还2007年12月26日的。如果2007年12月26日与2008年1月1日的帐不能冲抵,那2008年6月24日的款如何可以还2008年5月的债呢。6、关于抵销金问题,上诉人与冯忠飞的债务问题应当向冯忠飞主张,而且冯忠飞出具的50万元借条是复印件,不能与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相抵。如果上诉人原50万元借条有效,不可能在334号案件中作50万元而在本案中也作50万元。7、与本案有关联的334号案件对顾世星债权19万元和利息计算有点小错误,应当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2007年9月21日,原债权人冯忠飞出具一份借条给上诉人李方国,借条载明冯忠飞向李方国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37500元,该借款实际交付46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债权人冯忠飞与被上诉人任明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有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凭,且该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了上诉人,故本案债权转让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关系诉讼中法院应当追加原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债权人作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且原审法院在庭后为查明事实对原债权人冯忠飞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冯忠飞就本案相关事实作了完整的陈述。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原债权人冯忠飞为第三人参见本案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本案债权转让共涉及四笔借款,四份借条书写格式均为“今借到冯忠飞人民币……”,且被上诉人也对四笔借款的交付情况作了举证和说明,该四份借条的效力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方国主张的上述借款均已与原债权人结清的抗辩,结合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1、针对2002年3月5日的6万元借款,上诉人李方国抗辩已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予以归还,但现被上诉人持有该6万元的借条,上诉人李方国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该6万元上诉人并没有清偿。2、上诉人认为2007年12月12日借条上载明的5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当日在银行提现4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3、针对2008年2月6日的20万元借款,上诉人李方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通过转帐方式借款20万元给冯忠飞,对此,被上诉人任明华提供反证证明冯忠飞于2007年12月26日存入上诉人李方国银行账户20万元,上诉人李方国2008年1月1日转账给冯忠飞的20万元是还此款的。由于上诉人李方国对2007年12月26日冯忠飞存入其帐户的20万元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根据款项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认定2008年1月1日与2007年12月26日的银行转账款相关联是合理的,也符合逻辑及生活常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2008年2月6日的20万元借款亦未予清偿。4、针对2008年6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上诉人李方国举证证明已于2008年6月24日转帐20万元给冯忠飞归还了该借款,对于上诉人李方国的该项抗辩,被上诉人任明华提供的反证仅能证明2008年6月5日冯忠飞曾在银行取款30万元,但不能证明其中20万元是出借给上诉人李方国的。故上诉人李方国关于该笔借款已予清偿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所涉四笔借款清偿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抵销的问题。1、2007年9月21日,冯忠飞出具借条向李方国借款50万元,实际交付462500元,该笔借款冯忠飞没有归还,以上事实为(2012)台临商初字第334号生效判决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以该笔债权抵销本案债权转让的债务,从上述认定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看,上诉人李方国的主张符合抵销的构成要件,对此应予支持。2、冯忠飞于2007年9月21日向李方国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从原审法院对冯忠飞所作的笔录内容看,冯忠飞承认2007年9月21日向上诉人李方国的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扣除利息37500元,实际交付462500元。被上诉人任明华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只是对利息的表述与冯忠飞有出入,其认为扣除的是一个月的利息。由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均认为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在本案中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自认规则,该笔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原债权人冯忠飞承认的借期三个月、利息37500元进行计算,据此可得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由于该利率已超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对此本院根据当地的司法实践将该利率调整为2%。3、由于上诉人在334号案中已就上述借款主张过抵销,且该案判决已生效,因此,该案顾世星的债权应当与本案被上诉人李方国的债权先予抵销,该抵销后上诉人李方国的剩余债权再用于本案抵销。根据抵销法理,抵销的效力及于双方债权债务适于抵销时,在334号案件中,适于抵销的时间点应为该案原告顾世星起诉主张债权时即2012年2月8日,在该时间点,顾世星的债权为19万元本金加上41个月零8天的利息共计346813元(19万元本金+156813元利息),李方国的债权为462500元本金加上52个月零17天的利息共计948742元(462500元本金+486242元利息)。由于在334号案中双方互负债务均含本金和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在该案的抵销中,应使用本息各自相抵的原则进行抵销,两者抵销后李方国对冯忠飞的剩余债权为272500元本金加上329429元利息共计601929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明华的债权如上所述应认定为76万元,李方国的债权经334号案抵销后剩余601929元,两者相抵后被上诉人任明华对上诉人李方国的剩余债权为158071元。本案讼争债务系发生在上诉人李方国、冯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李方国关于其借给冯忠飞的462500元债权应记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判处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2012)台临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方国、冯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任明华15807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被上诉人任明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任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上诉人任明华负担9940元,上诉人李方国、冯霞负担346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上诉人任明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上诉人任明华负担7940元,上诉人李方国、冯霞负担3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胡精华

代理

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