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3167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新农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钱红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泉,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刘焕青天津市津南区新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农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刘焕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泉、被告刘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农物业管理中心诉称,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津南区小站镇社区的物业管理和卫生垃圾清运工作。被告居住的小站××9-4-302号房屋在原告服务的辖区内。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未交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50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资质等级为三级。2、天津坤徽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亭榭园9-4-302房屋测绘面积为80.79平方米。3、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证明小站镇还迁区物业管理标准为四级服务,依据《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四级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为了减少村民生活负担,共建和谐社会,小站镇还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照0.2元/月/平方米收取,服务标准为四级。4、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新农物业管理中心负责新建还迁区内生活垃圾及其他堆放物的清运及处理,每户收取垃圾清运费60元/年,此费用包括清运人员工资、车辆费用、工具、劳保、垃圾站二次倒运及垃圾处理费用,污水管道及化粪井清掏等项。2010年以前的费用由小站镇政府补贴,2010年开始政府不再进行各项费用的补贴,物业管理中心开始向业主收取垃圾清运费。5、新农物业公司与小站××××村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新农物业公司委托黄营村村委会收取卫生管理费与垃圾清运费。6、小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黄营村村委会用为本村村民发放的福利费交付本村村民的垃圾清运费。7、小站镇拐子沟村党支部出具证明1份及小站××××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小站镇拐子沟村村民陈景泉居住在亭榭园8-4-301室,陈景泉已交纳2011年缴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按房屋面积78.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2元计算物业费,并收取垃圾清运费60元,合计248元。8、小站镇头道沟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及小站××××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小站镇头道沟村村民王元立居住在亭榭园5-2-203室,王元立已交纳2011年缴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按房屋面积66.2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2元计算物业费,并收取垃圾清运费60元,合计219元。
被告刘焕青辩称,被告系津南区小站镇会馆村村民,因修建高压线拆迁房屋,还迁至小站××9-4-302。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入住亭榭园时曾交纳过物业费,但不清楚物业费收费标准。在亭榭园小区居住的小站××××村村民不交卫生垃圾清运费,却要求被告交纳卫生垃圾清运费,被告认为收费不合理。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房屋室内墙皮爆裂,暖气跑水等情况,原告工作人员都来看过,但一直未解决问题。所以被告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和卫生垃圾清运费,如原告解决了上述问题,原告会及时交纳物业费。被告刘焕青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焕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新农物业管理中心为津南区小站镇还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小站镇亭榭园小区自2008年开始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自2008年开始为小站镇亭榭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服务的内容包括园林绿化养护、公共区域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小区秩序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污水管道及化粪井清掏。原告未与小区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标准根据小站镇人民政府意见,物业管理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2元计算;自2010年起收取垃圾清运费,按照每户每年60元计算。被告系小站镇会馆村村民,拆迁后还迁至小站××室,房屋面积为80.7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年为194元。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这一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508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应负责解决其住宅室内墙皮脱落和暖气渗水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完毕,被告才同意交付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原告则认为住宅墙皮脱落和暖气渗水等问题不归原告负责,原告仅是帮助业主们向小站镇政府、建筑公司等部门积极反映情况,目前尚未解决业主们提出的问题,但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亭榭园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月0.2元,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是每户每年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先解决其住宅墙皮脱落和暖气渗水问题,被告才同意交费。原、被告就物业服务范围虽未有明确约定,但住宅室内墙体皮脱落和暖气管道漏水等质量问题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应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新农物业中心仅按每平方米每月0.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而要求其承担小区住宅墙体和水暖管道的维修义务,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提出的问题,可直接向相关责任部门主张。故被告应交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8元(按建筑面积80.7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2元,计算2年)和垃圾清运费120元(按每年每户60元,计算2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焕青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新农物业管理中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8元和垃圾清运费120元。被告刘焕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焕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国 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学胜 搜索“”